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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财险以案说险 |私家车变网约车,遇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?
发表时间:2024-08-29 浏览次数:215 字号: [ 大 ] [ 中 ] [ 小 ]

案例简介


客户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爱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、机动车商业保险(含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),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,投保时使用性质按家庭自用汽车承保,车主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均为客户陈某,保险期限一年。


2024年05月06日,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JD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,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与黄某驾驶车牌号为粤P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。陈某因未留意路面情况,操作不当造成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,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。经核定粤JD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损失金额50000元,粤PXXXXX小型汽车损失金额30000元,黄某受伤损失321257元。


接到报案后,保险公司查勘员立即通过电话与陈某取得联系,并迅速赶往事故现场。保险理赔人员在定损过程中发现陈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,但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已在网约车平台注册,且在一年内累计行驶了10万公里,期间持续有接单记录,实际上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,从家用车转为从事营运网约车,最终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,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商业险拒赔,交强险正常赔付无责方粤PXXXXX损失2000元和黄某人伤损失200000元,剩下199257元由陈某自行承担。

案例分析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在合同有效期内,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,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,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


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: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、改装、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,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,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,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公司不予赔偿。


本案中,陈某以使用性质“家庭自用”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,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,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,使用频率高,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,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,陈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,但陈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。一旦发生事故,商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,保险公司不予赔偿,该损失只能由陈某自行承担。

风险提示


消费者在为车辆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如果有运营网约车、顺风车等营运的情形,此种行为实际上改变了车辆的性质,由非营运变为营运,增加了车辆的出险概率,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,对车辆使用性质进行批改,避免发生事故后出现无法理赔的情况,影响自身权益。


(以上内容由中华财险江门中支提供)